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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業(yè)股權轉讓案例(5)
時間:2013-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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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王某某委托其丈夫宓增杰參加股東大會的委托書、被告岑某某在1999年12月15日草擬的發(fā)給慈溪市某某磚瓦廠股東的“供股東們思考方案”、1999年12月17日簽具的兩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票面為144.1萬元的現(xiàn)金支票繳款單一張、沈某某等十三位被告與原告分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被告提供的證人陳梅春證言,以及原、被告陳述予以證實。
1999年12月22日,原告為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根據工商部門及驗資部門的意見將144.1萬元轉讓費現(xiàn)金繳入磚瓦廠在鳴鶴信用社的驗資戶帳戶。同月24日,被告毛xx、樓某某、王xx、邱xx、韓某某按股權轉讓協(xié)議從磚瓦廠領取了各自可得的轉讓款合計46.2萬元。同月25日,被告岑某某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職務,將原由出納被告樓某某保管的銀行預留印鑒法定代表人章收回由自己執(zhí)掌,致其他出讓被告無法領取轉讓款。2000年1月15日,原告直接給付被告沈某某轉讓費11萬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部分被告領取款項憑證,以及原、被告予以證實。
1999年12月25日,被告岑某某再次召開股東大會,除案外人陳立國外,其余股東參加了股東會,會上,岑某某宣讀了由其事先起草的股東會議紀要,因股東們意見不一,未達成股東會決議。同月26日,被告岑某某以磚瓦廠名義致函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觀城工商所,告知該廠如要變更登記,須由法定代表人即其本人來辦理,其他人員不能予以辦理。其后,被告岑某某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拒絕配合原告辦理磚瓦廠的企業(yè)變更登記工作,致釀成本案糾紛。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1999年12月23日原告填寫的企業(yè)登記咨詢受理表、被告岑某某給觀城工商所的函抄件,以及被告陳述予以證實。
(四)一審判案理由
股份合作制企業(yè)是勞動合作與資本相結合的企業(yè)法人。磚瓦廠在原從國有企業(yè)性質改制后雖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經濟性質登記為股份合作制,但其股東身份構成,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規(guī)范性文件《關于城市股份合作制改制企業(yè)登記管理的若干試行意見》第三條“實行股份合作制改制的企業(yè),主要應由本企業(yè)職工個人出資,除設置職工個人股外,還可以根據情況設置職工集體股,國家股、法人股”的規(guī)定,亦不完全相符。對股份合作制類型的市場主體,我國目前尚無一部專門的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予以規(guī)范。故對本案糾紛,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xx法通則》的相應規(guī)定,特別是依照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予以調整。
因此, 1、慈溪市某某磚瓦廠企業(yè)章程,是全體股東的共同意思表示,對全體股東均具有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