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非居民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征收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
返回 【 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查賬征收(A類)申報大全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9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含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2010〕75號)等規定,現就非居民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征收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業(以下統稱“派遣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如果派遣企業對被派遣人員工作結果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和風險,通常考核評估被派遣人員的工作業績,應視為派遣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提供勞務;如果派遣企業屬于稅收協定締約對方企業,且提供勞務的機構、場所具有相對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該機構、場所構成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設機構。
在做出上述判斷時,應結合下列因素予以確定:
(一)接收勞務的境內企業(以下統稱“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管理費、服務費性質的款項;
(二)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的款項金額超出派遣企業代墊、代付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及其他費用;
(三)派遣企業并未將接收企業支付的相關費用全部發放給被派遣人員,而是保留了一定數額的款項;
(四)派遣企業負擔的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未全額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
(五)派遣企業確定被派遣人員的數量、任職資格、薪酬標準及其在中國境內的工作地點。
二、如果派遣企業僅為在接收企業行使股東權利、保障其合法股東權益而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的,包括被派遣人員為派遣企業提供對接收企業投資的有關建議、代表派遣企業參加接收企業股東大會或董事會議等活動,均不因該活動在接收企業營業場所進行而認定為派遣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或常設機構?! ?/div>